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蒲閔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1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道0號出口匝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4號東向28公里0公尺出口處,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而與同向位處肇事車輛前方,由訴外人朱淑君駕駛阮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賠付予阮振瑋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108元(含鈑金1萬0,200元、烤漆9,800元、零件費用9萬2,10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108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佐(見豐簡卷第17至31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
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豐簡卷第45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致阮振瑋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阮振瑋後,再依上開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1萬2,108元(含鈑金1萬0,200元、烤漆9,800元、零件費用9萬2,108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自10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豐簡卷第23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7日,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11元(計算式:92,108×1/10=9,211;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鈑金1萬0,200元、烤漆9,800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
必要費用為2萬9,211元(計算式:9,211+10,200+9,800=29,211)。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萬9,211元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見豐簡卷第6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211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