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毅軒 徐伯權 許政文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85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縮減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8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 嗣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8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 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下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由水連街往大連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行經崇德二路2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對向在事故地點準備左轉崇德二路2段,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燕妮所有、廖述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保車修復費用已逾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之3/4以上」,依保險條款約定應賠償吳燕妮之金額為3,448,900元(含零件費3,159,166元、工資費289,734元)及拖吊費5,100元,嗣扣除原告標售系爭保車殘體取得之230,000元後,原告已賠償吳燕妮3,22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法取得代位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1,174,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被告為直行車,原告為轉彎車,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僅負3成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7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事故地點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以影像量測距離時間後,換算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平均車速約為時速82公里,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明顯超越該路段限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前方隊向來車狀況而貿然前行,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廖述健駕駛系爭保車,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廖述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且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複議會)覆議 ,結果認「系爭保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7-148、189-190頁)可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系爭保車為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云云,惟被告亦有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自難採信。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與吳燕妮簽訂之保險契約雖約定保車修復費用逾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之3/4以上」時,原告即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而依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記載,本件保險金額為3,790,000元,保險金額3/4為2,586,675元,修復費用為3,448,900元(見本院卷第27-31頁),原告以系爭保車之維修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數額之3/4以上,認已無修復價值,而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吳燕妮約定之金額3,454,000元(系爭保車維修費用3,448,900元+拖吊費用5,100元=3,454,000元)。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代位之範圍,係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範圍為限,並非以保險人理賠金額為據,原告雖依保險契約約定推定為全損,而賠付吳燕妮全損保險金,惟上開約定係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為免計算修復費用總額與保車現存價值耗費估算人員時間及精力,與避免與保護間之爭議,因而以保險契約約定修復費用在逾保險金額3/4以上時,「推定」為全損,被保險人得以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復賠償」方式受償,其目的係在節省時間及精力,並非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害之金額,此契約條款係約定「推定」之理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以保車推定全損之金額賠償被保險人後,保險人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所損害為限,並非以保險給付之金額為範圍甚明。原告主張以給付吳燕妮之保險金額,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範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難採信。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計3,454,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59,166元、工資費用289,734元、拖吊費用5,100元,有前揭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7-47頁)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4,8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89,734元、拖吊費用5,100元,共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為2,579,701元(計算式:0000000+289734+5100=0000000),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79,701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發生系爭事故亦具有5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289,851元(0000000×0.5=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454,000元予被保險人,而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89,851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1,289,851元為限。 ㈧、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保車殘體 拍賣所得金額230,000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230,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1,059,8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9,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9,166×0.369×(9/12)=874,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9,166-874,299=2,284,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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