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周竹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百祿、王秋鳳、「Steven」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Steven」,
惟卷內並無被告「Steven」之資料,此與
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被告「Steven」為何人之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及訴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應查報被告「Steven」之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居留資料。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