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涂金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6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96,063元(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患病、服用藥物或疲勞駕駛,造成被告車輛失控,碰撞民宅及多部車輛,並波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繹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更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機車、盆栽及停車告示鐵牌等,系爭車輛從前方到右後方皆有與其他車輛、物品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當時系爭車輛係引擎熄火,停放於路邊,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96,063元(包含工資84,800元、烤漆費用9,563元及零件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06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被撞到的地方是車子後面,僅同意碰撞點的維修部分,就估價單編號3至13號所示部分,主張
非系爭事故所致;再依現場照片,車損部分應僅有右後方保險桿及右後車門小刮傷,右前方部分並無撞傷車損;然維修工單內卻包含右後輪、右前輪及右大燈總成,卻無右方車門維修紀錄,並不合理。又原告起訴狀所述與維修內容不符,零件部分應為84,800元,工資為26,563元,而系爭車輛為107年出廠,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維修後之剩餘零件應保留歸我方,若無法提供應予折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被告因患病、服用藥物或疲勞駕駛,造成被告駕駛之車輛失控而碰撞系爭車輛,更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機車、盆栽及停車告示鐵牌等,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支出維修費用96,0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之車輛失控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盧繹棋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自前方至右後方均有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而依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所載,系爭車輛係右與右前與右側車身多處受損,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右前方部分並無撞傷車損
云云,即難憑採;又被告固辯稱零件部分應為84,800元,維修後之剩餘零件應保留歸伊所有云云;惟被告所提之估價單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不符,被告復未就其上開抗辯事由,另行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即96,063元,即屬有據。 ㈣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6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63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