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29號
徐伯權
被 告 林晨安(原名林哲葦)
上列
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除原告減縮部分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4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1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萬7461元(本院卷第143、144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8日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華興街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先與訴外人嚴國章所駕駛之LGK-5557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造成
第三人廖宥沁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承保)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修復費用共10萬1122元(其中零件5萬6574元,工資4萬4548元),零件經計算
折舊後為8,968元,加計工資4萬4548元後,總額為5萬3516元。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轉彎以致肇事,應負7成之
肇事責任,嚴國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過肇事地點之速限酒後駕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7461元(即5萬3516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10萬112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因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1-8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10萬1122元(其中零件5萬6574元,工資4萬4548元)
等情,有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5-29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8日止,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萬4548元後,總額為5萬3516元。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於致肇事,應負7成之
肇事責任;嚴國章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過肇事地點之速限,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依7成之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3萬7461元(即5萬3516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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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574×0.369=20,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574-20,876=35,698
第2年折舊值 35,698×0.369=13,1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98-13,173=22,525
第3年折舊值 22,525×0.369=8,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525-8,312=14,213
第4年折舊值 14,213×0.369=5,2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213-5,245=8,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