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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原      告  金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莛瑀  
被      告  阮騰穎即阮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8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5,246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營業損失40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上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15,246元(包括工資63,500元、噴漆19,200元、零件408,010元、營業稅24,536元),有修理費用評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3月(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21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5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63,500元、噴漆19,200元及營業稅,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10,026元【計算式:(212,563元+63,500元+19,200元)x1.05=310,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亦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重大事故車且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並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經查,系爭車輛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前保險桿、水箱支架,鈑修左前大樑、右前大樑,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2萬元左右等情,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為有理由。
 ⒊復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收入406,000元之損害,固提出車輛日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通行費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89頁),惟依上開資料無從推知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又依原告提出之SUM吉昌汽車修配廠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29日進廠,同年12月2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堪認原告自1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5日維修期間無法提供系爭車輛租賃予客戶使用,受有共58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復參考交通部提出111年度小客貨車租賃業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部地區小客貨租賃業平均每短租車年租金收入為244,522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以670元(計算式:244,522元÷365日=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應為38,860元(計算式:670元×58日=38,860元),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68,88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0,026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營業損失38,860元=468,88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886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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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010×0.438=178,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010-178,708=229,302
第2年折舊值    229,302×0.438×(2/12)=16,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302-16,739=212,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