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36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銘遠
洪鈺仙
陳秀鴻
洪育浩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洪英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13日登記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秀鴻、洪鈺仙、洪育浩就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㈢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陳秀鴻就被繼承人洪英一所遺投資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6,133元於107年12月30日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陳秀鴻就被繼承人洪英一所遺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3萬8,419元於107年12月30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㈥被告陳秀鴻就前二項3萬6,133元、3萬8,419元之存款及投資應回復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
經查,被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另有
前揭聲明㈣、㈤之存款及投資,其遺產價額合計為267萬7,252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為債務人即被告洪銘遠,其就被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得之價額為66萬9,313元(計算式:2,677,252元×應繼分1/4=669,313元)。另原告陳報保全對被告洪銘遠之債權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字第43379號
支付命令,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1日即114年10月9日止之債務合計總金額為59萬3,99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物價額,依
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3,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7,000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幣值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