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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
原      告  吳陳貴琴

訴訟代理人  吳宜叡  
被      告  泳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李泳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泳峻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4,659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與被告泳峻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泳峻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6,500元(含稅),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另約定於113年5月底前如被告泳峻有限公司之品牌未進駐原告所經營之夢工場,則每月租金為7萬元(未稅)。被告泳峻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委由吳宜叡於113年11月29日及114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終止租約,被告泳峻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而消滅,被告泳峻有限公司未搬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泳峻有限公司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每月7萬元之租金,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59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本、存證信函、積欠租金計算表、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至45、63至6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泳峻有限公司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並於114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泳峻有限公司,表示若未於期限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即以上述存證信通知被告泳峻有限公司,倘未於函到後5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即終止租約及要求被告泳峻有限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泳峻有限公司迄仍未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至114年4月30日即已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泳峻有限公司自應於114年5月1日起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泳峻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約定,112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係66,500元(含稅),如被告泳峻有限公司之品牌未進駐夢工廠,則每月租金70,000元(未稅),而被告泳峻有限公司之品牌並未進駐夢工廠,被告泳峻有限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4年4月系爭租約合法終止時,尚積欠租金共計354,659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可證,原告請求被告泳峻有限公司給付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應有理由。又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而消滅,故被告泳峻有限公司應於114年5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泳峻有限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之不當得利7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李泳峻係連帶保證人而非單純之普通保證人,被告泳峻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則被告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泳峻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54,659元,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