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周威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6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1日止,
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1日止,
按年息13.3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威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威宏於民國109年1月間以金融交易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於同年2月11日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貸款
期間7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目前為年息1.71%】加年息9.44%機動調整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
詎周威宏自114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5萬1,634元、利息未清償。
嗣周威宏於114年2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即周威宏之母外,其父於周威宏死亡時已死亡,且被告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周威宏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威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1,634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13.3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利率變動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6月27日中院漢家家114年度
司繼字第1989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為證(見本院第17至5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周威宏於114年2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繼承拋棄,而第二順位繼承人除被告外,其父於周威宏死亡時已死亡,且被告未拋棄繼承,有
前揭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核閱屬實,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為周威宏之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等情,是本件周威宏向原告申辦貸款,卻未依約還款,因而積欠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其與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周威宏既已死亡,其財產現由其母即被告繼承,則被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周威宏間之借款契約、民法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威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1,634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13.3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