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3677號
原 告 李增偉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9725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
中補字第30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原告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金寧分駐所領取時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及金寧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等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