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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羅雅齡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
被      告  洪藝真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其中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728818元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變動,最後民國114年9月5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0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藝真(下稱洪藝真)於113年1月14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標示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往右偏駛,致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跗骨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立方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41752元、看護費36000元
  、醫療用品支出15671元、交通費2373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1511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4400元、財物損失2591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強制險81057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0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灣大車隊與洪藝真無僱傭關係存在,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用。醫療費費部分,應扣除品名為「體驗課程」1000元部分,其餘140752元不爭執。看護費36000元不爭執。醫療用品加總金額為15562元,逾此金額部分爭執。交通費用361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香港商利時綠適公司(下稱利時綠適公司)給付與原告薪資補償,係因該公司與原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補償,原告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即便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亦應以回函所載每月59266元計算薪資損失,原告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355596元。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原告休養期間之前年同區間即112年1月至7月為計算平均薪資之基礎,較為適當。機車維修費、財務損失均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本件洪藝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兩側前面 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為被告所自承,依上開說明,洪藝真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台灣大車隊職務之外觀。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洪藝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洪藝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又洪藝真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台灣大車隊職務之外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台灣大車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洪藝真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1417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1752元之事實,除被告爭執之品名為「體驗課程」發票1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其餘部分被告均為均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0752元「計算式:000000-0000=140752」。
 ㈡看護費36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30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共36000元,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應予准許。  
 ㈢醫療用品156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671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其金額僅有1556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用品15562元。
 ㈣交通費237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3736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行程電子明細、統一發票、大都會車隊之車資估算等件為證,其請求交通費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看診日期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2373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441511元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參照);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給付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不得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加害人因此受益。是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既有喪失、減少情形,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因受利時綠適公司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原告自113年1月15日至113年8月16日止,因傷請假215日,有利時綠適公司台安分公司114年6月18日利時總字第114002號函
  在卷可稽而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3073元「計算式:(55041+45798+35892+91075+86598+64031)÷6=63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附卷足憑,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441511元「計算式:63073×7=4415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
  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依據本科鑑定日評估結果,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左足活動受限、左下肢萎縮等障礙,影響負重、久走、蹲踞、跑步、跳躍等功能,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下肢為6%,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23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6%」,有該院114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164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前述113年1月15日至113年8月16日止,因傷請假215日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13年8月23日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54年2月15日止,以前述平均工資6307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756,876×22.00000000+(756,87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0000000元,應予准許。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438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值。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
  行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3年1月14日共計11年1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4400元,其中載車車馬費加事故估價費2000元為應工資,不必折舊,其餘32400元俱屬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240元「計算式:32400×1/10=3240元」,兩者合計52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5240元,
  應予准許。
 ㈧財物損失2591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套2080元、米色上衣2120元、鞋子6712元、戒指15000元等財物損失,合計25912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發票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上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2591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跗骨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立方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0752元、看護費36000元、醫療用品15562元、交通費23736元、不能工作損失441511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2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140752元+36000元+15562元+23736元+441511元+0000000元+30萬元=0000000元」。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1057元,是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81057元後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7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其中72881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送達被告即114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