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原 告 鑫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9時48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惟被告於同年月9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尚未經原告表示意見。為兼顧
兩造訴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