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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吳琬雯  


被      告  陳惠玲  
            黃文揚  
            黃俊豪  
            黃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福政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俊豪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又債權人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僅列陳惠玲、黃**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更正黃**為黃俊豪,並追加黃福政之其他繼承人即黃文揚、黃琬茹為被告。準此,原告追加黃文揚、黃琬茹為被告,係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惠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43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7250號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黃福政於113年10月5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陳惠玲,子女為被告黃俊豪、黃文揚、黃琬茹,被告陳惠玲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起訴狀誤載113年10月5日)協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黃俊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於113年12月5日為繼承登記,此行為即等於將被告陳惠玲應繼遺產無償移轉由被告黃俊豪取得,使原告債務人即被告陳惠玲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陳惠玲、黃俊豪、黃文揚、黃琬茹就被繼承人黃福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登記日期113年11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12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俊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12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㈡經查,被告陳惠玲積欠原告債務,而被繼承人黃福政於113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且於113年11月26日合意將被繼承人黃福政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均分歸被告黃俊豪取得,並於113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俊豪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725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7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定。又被告陳惠玲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陳惠玲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福政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13年11月26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均分割歸由被告黃俊豪取得,被告陳惠玲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陳惠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俊豪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存款亦為被繼承人黃福政之遺產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固堪認定,然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7日函檢送被告辦理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協議分割,未及於存款部分,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存款有為分割協議,則其起訴併請求撤銷此部分債權行為,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5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俊豪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3年12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被繼承人黃福政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701
1000分之44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59,203元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3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3元


6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43元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元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54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西屯郵局9,079元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大雅111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48,418元


12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35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319元


14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11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