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聖宗即林聖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 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