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立人
陳志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邀同訴外人陳志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764元,並約定於學業、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借款利率1.775%加計固定年率1%即為2.775%,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3萬35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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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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