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鳳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1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0,679元(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日18時2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處,因被告未妥善安置花盆,使該花盆掉落,致系爭車輛車頂凹陷、前擋風玻璃刮傷等損害,原告為此賠付修復費用113,813元(含零件20,384元、烤漆及鈑金33,789元、工資59,640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那個盆栽不是我的,是我承租房子的前住戶所遺留,且盆栽是放在凹槽,當天颱風天,盆栽遭颱風吹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安置花盆,不慎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
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資料、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惟如基於
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
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
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蓋因無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
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既
自認掉落之花盆原置於其所承租之房屋,屬被告管領範圍,而
颱風侵襲前後或期間之風勢強勁,置放於房屋戶外陽台之物品易遭強風吹落而損及附近之人車,故颱風來臨期間,自應特別加強防範措施,被告就於其管領範圍內之花盆在颱風期間所生危害,自有排除危險之作為義務,被告卻怠於作為,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其之不作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非花盆所其所有、花盆已置於凹槽內等語,仍無解其上開責任。
(三)再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3,813元(含零件20,384元、烤漆及鈑金33,789元、工資59,64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3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及鈑金33,789元、工資59,64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0,837元(計算式:17,408元+33,789元+59,640元=110,83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0,679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79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84×0.438×(4/12)=2,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84-2,976=17,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