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惠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01元,及其中新臺幣99,934元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劉鶴溪前於民國94年5月26日邀同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下稱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訴外人劉鶴溪為正卡持用人、被告則為附卡持用人),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未依規定清償帳款時,附卡持卡人就其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持附卡消費,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條款,被告除應給付欠繳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我是附卡之操作人,我是跟我先生離婚後,收到支付命令才知道欠繳款項,且該債務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簿查詢資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亦自陳確有持附卡消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