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79號
原 告 賴偉智
林麗貞
共 同
被 告 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貞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述。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轉帳憑條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給付原告賴偉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給付原告林麗貞3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