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3784號
原 告 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宜瑾
被 告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就
訴之聲明第1項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39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訴之聲明第3項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9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