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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雅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一
 二
 三

114.03.10
114.03.31
114.04.25
 1000萬元
  10萬元
 150萬元

AK0000000AK0000000AL0000000

114.06.09
114.03.31
1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