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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潘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4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胡黃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由訴外人范云駕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大同路與民生路口處,遭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98,892元,包含板金費用23,377元、烤漆費用53,903元、零件費用121,6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出所後會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98,892元,包含板金費用23,377元、烤漆費用53,903元、零件費用121,612元,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在卷可證。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5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161元(計算式:121,612×1/10=12,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板金費用23,377元、烤漆費用53,903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9,441元(計算式:12,161元+23,377元+53,903元=89,4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45由被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