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英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92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
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4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胡黃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由訴外人范
乃云駕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大同路與民生路口處,遭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98,892元,包含板金費用23,377元、烤漆費用53,903元、零件費用121,6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出所後會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98,892元,包含板金費用23,377元、烤漆費用53,903元、零件費用121,612元,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在卷
可證。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5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161元(計算式:121,612×1/10=12,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板金費用23,377元、烤漆費用53,903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89,441元(計算式:12,161元+23,377元+53,903元=89,441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45由被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