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孟茹
被 告 順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佩珊
被 告 楊逸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邁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
邀同被告謝佩珊、楊逸塵(以下逕稱謝佩珊、楊逸塵)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現為百分之2.723,到期日為114年5月18日。
詎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4,23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順邁公司
邀同謝佩珊、楊逸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7、19、21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謝佩珊、楊逸塵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