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382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3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79元,及其中新臺幣12,418元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9,336元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