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
原 告 陳相吉
被 告 全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簽訂「能海多功能充電樁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114年間簽訂能海公司未掛牌電動摩托車2台(下稱系爭電動車)
買賣契約,此二份契約簽立時,
被告對充電樁設置地點難以取得、上游廠商能海公司之履約能力及合作關係不穩定
暨電動機車存在掛牌期限限制等足以影響交易決策之重大事項,均隱匿未予揭露,甚至積極表示該投資可獲穩定且高額收益,並宣稱每月可達數萬元之分潤,致原告誤信該投資具高度獲利可能性,始於
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及電動摩托車買賣契約,前者多功能充電樁2座(下稱系爭充電樁),支付價金30萬元,後者支付價金6萬元,
惟被告
迄今未履行交付與安裝系爭充電樁義務、提供收益分配,亦未就系爭電動摩托車為掛牌。被告未依約履行充電樁設置營運及交付未掛牌電動機車之義務,
顯有給付不能情事,
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及電動摩托車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36萬元,爰依
民法第256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係合作經營關係,
非單純投資,原告於合作經營
期間,多次參與相關說明會與研習活動,對於充電樁設置問題應有理解,被告無詐欺行為。系爭電動樁因安裝地點不合法,故尚未安裝電動樁,被告無怠於履行契約之情事。又系爭電動車無法完成交付,係因原告不願讓配偶知悉,故堅持不掛牌,仍要求以被告名義保存,能海公司機車部門將停業並停止掛牌業務,非被告所能控制之事項,未
可歸責於被告,實則,能海公司目前仍持續營運中,並未達到無法履約之程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112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充電樁,價金30萬元,被告應於雙方議定建置安裝地點後45個工作日完成安裝,但如有天災地變及戰爭等其他因素
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依時完工者,不在此限。裝置地點必須經被告同意,因被告最了解市場情況,原則上由被告安排裝置地點,原告亦可提出裝置地點,但必須經被告同意。系爭契約簽訂後,如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而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時,雙方均得以正式書面向他方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扣除基本開銷後為毛利所得,分潤比例為:管理員5%、被告營運管理費45%、原告50%。
嗣於114年6月14日,被告出賣系爭電動車予原告,價金6萬元,然系爭電動車製造商能海公司於114年9月11日停止電動機車部門生產並停止申請新車牌,領牌期限隨即屆至,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充電樁、系爭電動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電動樁收據、系爭電動車收據(本院卷第17-27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為真正。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6萬元。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策之重大事項,甚至虛構該投資可獲高額收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攸關兩造營運收入,裝置地點必須經被告同意,因被告最了解市場情況,原則上由被告安排裝置地點,原告亦可提出裝置地點,但必須經被告同意。由此約定可知「尋覓合
適安裝系爭電動樁地點」乙事,涉及市場供需等因子,實具不確定性,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系爭充電樁設置地點難以取得,仍對被告隱瞞前情之情事,且事業經營本有起伏,造成營運變動之原因多端,能海公司之經營狀況,本可能隨大環境景氣、事業
彼此競爭等等因素,進行相應之策略調整,而具有諸多不確定風險,尚難以能海公司於114年間之營運問題,逕予推認被告於締約時即已知能海公司之履約能力及合作關係有何不穩定之情事,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消極隱匿交易上重大事項未告知原告情事。又同前所述,為因應市場變化,事業經營本可能為相應之策略調整,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有何隱匿系爭電動車存在掛牌期限限制、明知不實而虛構投資可獲穩定且高額收益,每月可分潤數萬元之具體情事,是自難以被告事後未履約,遽謂被告自始無履約意願,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致受有36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擔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6萬元。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分別由原告母親及原告自行匯付予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法律上目的。
⒉查被告受有原告交付之30萬元、6萬元利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而由其分別交付30萬元、6萬元予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如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被告之具體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及買賣系爭電動車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從而,被告受領36萬元之利益,係基於系爭契約及買賣系爭電動車之契約,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尚嫌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6條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36萬元。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及第226條固定有明文。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充電樁、系爭電動車,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安裝系爭充電樁之義務,有給付不能情事而依法解除契約等語。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雙方議定建置安裝地點後45個工作日完成安裝,但如有天災地變及戰爭等其他因素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依時完工者,不在此限,又參系爭契約第11條訂有充電費分潤原則,
堪認系爭契約賦予被告之給付義務為建置安裝系爭充電樁,透過被告履行前開義務,使兩造得以賺取分潤即系爭契約之目的,是
上揭義務依其情事,尚
難認屬於定有期限之給付,此外復未見兩造間就此等義務存有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之證明,前揭二份契約之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未定有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自應先向被告為催告,被告未於催告所定期限內給付,方得解除契約。惟觀諸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向被告請求退回資金(本院卷第35頁),未針對建置安裝系爭充電樁乙事對被告為請求,復未見原告就已向被告催告履行
上開給付義務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逕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購買系爭電動車係為轉售獲利,並不欲辦理掛牌,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等語。然如上所述,系爭電動車買賣契約,性質上為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復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
合意。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行催告被告轉售系爭電動車,方取得契約解除權,始得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參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向被告表示請你退我6萬元等語(本院卷41頁),未見其有何請求原告履行轉賣未掛牌之系爭電動車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催告履行轉賣系爭電動車義務之證據,自尚未取得契約解除權。從而,原告主張解除電動車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動車6萬元之價金,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6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返還價金36萬元,為無理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