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致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64,603元(原告請求387,618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6,139元。
以上合計100,74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走向上路外車道由文心路到事故地打左邊方向燈切換到內車道,對方行向我不知道,在我剛變換車道時左車尾遭對方車頭碰撞」等語;訴外人楊士平於警詢時陳稱:「我走向上路內車道由文心路往惠文路方向直行,對方與我同向走外車道未打方向燈切到內車道,我發現已來不及,車頭碰撞對方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知被告駕駛機車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隨後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惟楊士平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
辯稱其無過失,並不可採。本院審酌楊士平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楊士平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0,519元(計算式:100,742元×70%=70,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