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凱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5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分別為35,000元及665,000元兩筆撥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週年利率0.575%(目前為2.295%)浮動計息,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99,5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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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