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TRAN VAN LUAN(中文姓名陳文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87,903元(原告請求94,46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8,024元。
㈢烤漆:35,541元
以上合計為131,46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4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