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3871號
原 告 李奕函即李蕉珠
一、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二、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查: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1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19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8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
執行費用2,777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26,627元(計算式:423,850元+2,777=426,6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