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71號
原 告 李奕函即李蕉珠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本息
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1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第一項所示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中之89,019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嗣追加聲明:「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1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核其請求均本於同一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135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102年8月1日以院投平102司執賢字第13799號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又於114年9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發票日為92年7月30日、面額100,000元、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年利率17.5%,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債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卻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鈞院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2年7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並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原告另簽署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嗣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遂於93年4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2年間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經南投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剩餘債權本金89,019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3,378元。
㈡被告當初基於信賴放貸與原告,原告後續不再還款致該貸款違約肇生債務,然原告未向被告更新有效聯繫方式,並遷移戶籍址,似可推斷原告存有脫免債務之意。再者,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無任何
抗告、異議,縱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權利已
罹於時效,原告僅得依
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該票據債權並未歸於消滅,債權請求權仍為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可否行使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即屬不明,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於102年間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南投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剩餘債權本金89,019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等情,除據原告提出
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影件附卷
可稽,另經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件為參,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同此見解)。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參以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內容,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7月30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故
其3年時效至95年12月31日期滿。然
被告遲至10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南投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又於114年9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等情,是以,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暨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