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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林美芳
被      告  謝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161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3,31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卻自114年3月3日後即未依約付款,至同年7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8萬4,161元(其中本金為17萬3,318元、利息9,058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585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161元,及其中17萬3,31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明利息、違約金不合理,已申請前置協商等語,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契約、信用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為佐(見司促卷第716頁、本院卷第41至5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然其所提之異議狀僅泛稱利息、已申請前置協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到庭陳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契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至114年7月1日止,有消費款17萬3,318元、利息9,058元、違約金1,200元及費用585元等債務未依約清償,揆諸上開約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4,161元,及其中17萬3,31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
1
13萬8,907元
自114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5%
2
3萬4,411元
自114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