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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  
被      告  毛詡幀即毛曉美

            毛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詡幀(即毛曉美)、毛秋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毛詡幀(即毛曉美)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毛秋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被告毛詡幀(即毛曉美)於100學年度上學期就讀大仁科技大學護理學系時動用1筆借款金額 為63683元,另於101學年度下學期至105學年度下學期就讀中臺科技大學護理學系時動9筆,借款金額合計421694元,總共動用10筆,借款總金額為485377元,並約定自被告毛詡幀(即毛曉美)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另約定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今尚欠本金325720元及利息、違約金,料,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履行上開還款協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債權計算表(計算訴訟費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BIS分行整合服務系統、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7-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72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