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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04號
原      告  何政賢  

            林豐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齡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參  加  人  林尚毅  
訴訟代理人  黃怡芬  
參  加  人  林尚慶  
訴訟代理人  陳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何政賢為被告公司原森二期建築工程總價承包商,因應交付工期將至及後續被告公司付款時程調整,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因本公司(即被告公司,下同)溢開三張支票(如下面票號票據)予承攬包商(人)(即原告何政賢)之情事,且承攬包商(人)因故將此三張支票抵押予鄭孟鴻、尚未歸還本公司,雙方同意由承攬包商(人)何政賢及林豐陽共同開立等額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本公司,屆時歸還三張支票後同時作廢此三張本票,倘承攬包商(人)於114/7/31前未能歸還溢開票據,則本公司有權依據本票進行法院強制執行,承攬包商(人)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而原告已於114年4月間,依兩造另為之協議,即原告交付同等面額之支票3紙以代替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支票3紙,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永昌當鋪(下稱永昌當鋪)內,交付溢開支票3紙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柏彥,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應不存在,被告公司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意圖執行原告2人財產。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2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應返還原告。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在永昌當鋪交付之支票3張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支票3紙,並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支票(即票號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實際上仍為訴外人鄭孟鴻持有。倘如原告已返還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系爭支票,怎未要求被告公司簽收,或直接要求收回系爭本票?況兩造並無原告所稱之另為協議由原告交付與系爭支票同等面額之支票3紙以代系爭支票一情,故原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均以:意見同被告公司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如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如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公司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就如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何政賢、林豐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公司,且原告應於114年7月31日前歸還系爭支票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另為協議,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洪文仁在永昌當鋪內交付與系爭支票同等面額之支票3紙以代替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支票3紙,故被告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洪文仁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也不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何政賢曾說他家裡出入複雜,所以要寄放大約10張之支票放在我位在草屯公司的保險箱,支票面額都是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何政賢曾於114年4、5月間,打電話給我,請我拿3張支票交給王柏彥,說是多開的支票,且無要求我從王柏彥那邊拿回收據或其他的東西,所以我就隨便拿3張支票給王柏彥,我不記得票號,且王柏彥沒有為任何文字以示簽收,也沒有跟我說拿那3張支票之目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胡峻豪具結證稱:我看過系爭協議書,我有聽王柏彥、何政賢跟我說何政賢有透過洪文仁交付給王柏彥3張支票,但我不清楚這3張支票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系爭支票是否相關。至於鄭孟鴻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原告向鄭孟鴻借錢等語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透過證人洪文仁交付支票3張與訴外人王柏彥之事實,尚難逕認原告已返還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系爭支票與被告公司一節
 ⑵證人胡峻豪固另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達成共識,即原告可用其他3張支票代替系爭支票換回系爭本票,但此部分未寫進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然如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確已達成由原告交付同等面額之支票3紙以代替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支票之合意,自可一併記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利原告向被告公司取回系爭本票,然兩造卻捨此不為,難認證人胡峻豪證述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確有前開合意乙節屬實。
 ⑶況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柏彥具結證稱:何政賢是被告公司建案的承包商,林豐陽則是何政賢合夥人。過去與原告何政賢接觸者是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之胡峻豪(114年6、7月離職)。我查帳發現胡峻豪有溢開支票3張,所以我有要求何政賢歸還,但何政賢說已把該3張支票抵押予訴外人鄭孟鴻,就我所知,鄭孟鴻有借錢給原告,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歸還系爭支票與被告公司。另因何政賢未支付包商工程款,所以由被告公司支付,兩造亦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另應歸還抵扣工程款之票據。再原告歸還被告公司之支票是抵扣工程款支票,原告今未歸還系爭支票與被告公司,該支票仍在訴外人鄭孟鴻手上,且鄭孟鴻已對被告公司提起支付命令。至原證5協議書處理的是被告公司開給何政賢的10張工程款(與系爭協議書溢開的票款無關係),但何政賢沒有把這10張支票付給包商,因為何政賢把工程款票拿去外面借錢,所以金主拿著票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票面金額。我於114年間至洪文仁位在草屯的公司拿3張支票,這也在被告公司之前開出去的10張支票中,面額都是500萬。我拿回來的3張票中,有2張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抵扣工程款所示票號末3碼為153號、154號相同,至於末3碼155號支票則是何政賢直接拿給被告公司同事。至於原證5協議書後段記載 「…鄭醫師帳務後,…,確認期間本人所持有的林豐陽先生之3張本票」部分,是指林豐陽、何政賢、鄭孟鴻之間債務關係之確認,而3張本票就是系爭本票,此說明是因為林豐陽跟鄭孟鴻借款1500多萬元,待林豐陽歸還1500多萬元與鄭孟鴻後,就可以把在鄭孟鴻手上的系爭支票歸還林豐陽,再歸還給被告公司,但後來鄭孟鴻不願意等,就去聲請強制執行,所以被告公司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甚詳,益徵原告尚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公司乙情。
 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等確已交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系爭支票與被告公司,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清償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之債權法律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故被告公司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等語,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支票返還與被告公司,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未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2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2月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31日
CH010082
002
114年2月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31日
CH010083
003
114年2月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31日
CH01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