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美芳
被 告 黃馨齡即黃詩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155元,及其中新臺幣51,187元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截至114年8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4,155元(係包含本金51,187元、循環利息170,326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2,642元),及其中51,187元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