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棟清
張秀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張棟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4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張棟清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秀楹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張棟清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棟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秀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棟清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張秀楹為一般
保證人共同書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
期間為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6年10月18日止,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2.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30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張棟清自114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張棟清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張秀楹為一般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張棟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就
本件借款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異議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
異議狀僅陳稱異議
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
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
適用。依卷附借據之記載,被告張秀楹僅為一般保證人,則原告與被告張秀楹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被告張棟清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張秀楹為普通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僅係屬補充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楹應於對被告張棟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