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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現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古盈沛(原名古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5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1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現代事業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邀同被告古盈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45萬元及5萬元兩筆金額撥貸),約定借用期限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除應給付原約定之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揭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揭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代事業公司分別自114年7月12日、8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萬0557元、10萬28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催收記錄卡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現代事業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照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古盈沛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與現代事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