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42號
原 告 林坤輝
陳沂裴律師
被 告 格橘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解除
承攬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解除
兩造間
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
鈞院依職權宣告
假扣押。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1-8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
訴之聲明(一),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撤回訴之聲明(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提供材料,製作價值11萬元之客製化木桌,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定金5萬5000元。
系爭契約中雖未訂完成期限,然兩造均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喬遷而訂立。嗣114年7月24日,原告要求與被告討論客製化木桌之相關事宜,
惟被告一再拖沓,就相關事宜均不回覆,致原告自喬遷至今仍無木桌可用,原告始於114年8月6日向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1695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被告卻於原告欲與其商討工作物相關事宜時一再拖延、不予回應,顯可預見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得解除契約,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4年9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45頁),系爭契約即已解除。是以,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定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22日起(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