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4002號
原 告 欣芳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憲宏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773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