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03號
原 告 楊承燁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被 告 沈善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6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豹紅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豹紅公司)係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由被告指示原告以其名義設立,並由原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豹紅公司於被告實際經營
期間,因營運及資金調度問題,陸續積欠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及方罰鍰等債務,因豹紅公司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陸續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
執行命令及相關之催繳通知,為免公司因債務遭國家
強制執行,並維護個人名譽,原告已代墊或被要求繳納多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45162元。然原告僅豹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等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為此爰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款項145162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豹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代原告所支出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及政府之罰鍰,
核屬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負償還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令、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卷第23-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所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162元,及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