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4010號
原 告 張政哲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934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69,99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7,003元(計算方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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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請求金額708,931元為被告請求本金438,934元加計被告請求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69,997元之總和。 註2: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