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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王采鈺即王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13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元,約定到期日為105年5月4日,利息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035%加碼年息1%,即以年息2.035%計付,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日調整,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付款已於105年5月4日到期,且被告自100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 ,尚欠本金304913元及利息、違約金,料,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履行上開還款協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司促卷第21-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913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