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00號
原      告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芬  
被      告  陳子梵  
            白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0元,及被告陳子梵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被告白翊辰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子梵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檢附有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6401 GRAN COUPE車型小客車(車身號碼:WBA6A0102ED590558,下稱系爭車輛),原約定租期自113年10月25日15時30分起至同年月26日15時30分止,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兩造並簽訂租車合約書曁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嗣於租期屆滿前被告陳子梵聯絡原告表示續租系爭車輛。詎原告經新聞得知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三光北一街撞擊行人筆事逃逸後,復在太原路、環中路撞擊電箱等情,被告陳子梵雖於113年10月29日出面與原告協賠償事宜,然兩造並未達成共識,故系爭租约迄未终止。被告陳子梵其後未交還系爭車輛且亦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被告陳子梵系因違約將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白翊辰駕駛並撞損,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且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之意思表示。
(二)承上所述,被告陳子梵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且未給付租金,自113年10月26日15時30分起至原告114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共計368日,以每日租金6,00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208,000元(6,000元×368日),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子梵給付積欠之租金。又被告陳子梵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系爭車輛,惟其竟將系爭車輛擅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白翊辰駕駛,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修復費用高於殘值,經委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該公會認113年10月間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正常車況,約值75萬元至78萬元,因系爭車輛原車況良好,故原告認系爭車輛發生全損致原告受有78萬元之損害,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被告陳子梵應與被白翊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子梵應給付原告2,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陳子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租約、新聞報導2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至35、39至4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車輛),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租期欄、第3條、第4條之記載「…日租金6,000元」、「…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陳子梵)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違反前兩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隨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子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本已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陳子梵,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足認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至114年11月20日即已消滅,而被告陳子梵迄未返還系爭車輛亦未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自113年10月26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4年11月20日系爭租約合法終止時,尚積欠368日(僅請求至114年10月29日止)共計2,208,000元(計算式:6,000×368=2,208,000元)之租金未繳,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陳子梵給付截至114年10月29日止積欠之租金2,20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毁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毁損、減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二)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而消滅,故被告陳子梵依約至遲應於114年11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陳子梵於租賃期間內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白翊辰駕駛並肇事,系爭車輛因毀損經原告委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正常車況約值75萬元至7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2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39至41頁),則原告依上民法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78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陳子梵、白翊辰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分別於114年11月20日、2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子梵、白翊辰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子梵應給付原告2,208,00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被告陳子梵自114年11月21日起;被告白翊辰自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