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何正偉
被 告 鄭逸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62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7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近榮德路口西側15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珈豪駕駛,訴外人勝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69,962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另原告之被
保險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全責。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69,962元(含稅金8,093元、工資63,970元、零件費用97,89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影件為證。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7,89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出廠,直至112年9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7月,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7月計算
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6,8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63,970元及稅金8,093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48,889元(計算式:工資63,970元+零件
折舊後費用76,826元+稅金8,093元=148,889元),原告請求147,836元未逾必要之範圍,應有理由。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836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899×0.369×(7/12)=21,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899-21,073=76,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