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410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秀榮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並
非在本院轄區。又原告指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遭發布通緝,故其究竟有
無涉嫌詐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以及其實際之行為地等,均屬不明,無法認定
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