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參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3,550元,於114年5月13日至114年9月15日已計未收利息共19,929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
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