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昱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97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至117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1.72%)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另於113年9月26日向原告辦理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追溯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期間僅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本金每月償還1,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5萬2,9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
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
兩造間之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972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自11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即視為債務全數到期,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剩餘本金,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是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15萬2,972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