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3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仁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404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1月5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暨利息1704元及
違約金700元,共計30萬2404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4頁、第51-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