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43號
原 告 呈美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志宗
訴訟代理人 林桓宇
曾奕凱
複 代理人 林睿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2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中清匝道)1公里54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54公尺處,由本院逕予更正)處東向交流道車道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且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吳聰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再推撞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又系爭車輛之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系爭升降機之維修費用70,000元(含材料費58,000元、更換工資12,000元)。
原告之工作有使用系爭車輛載運之必要,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供營業所用,故原告有租借車輛之需求。又原告於送修期間雖未另行租車使用,係向友人借用車輛載運工作所需之物,原告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即114年8月1日送修,至同年9月3日維修完成(尚不包含升降機之維修),共計維修34天。另後續需再進行升降機之維修,預計需再增加7天之維修期間,故全部維修期間共計41日,而系爭車輛之日租金行情約為3,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23,000元(計算式:41日3,000元=123,000元)。
㈡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供系爭升降機之估價單,並未實際進行修復自無花費,縱認可請求,亦應扣除零件折舊。又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進廠維修,而有另外租賃車輛,抑或有其他損失。另系爭升降機需維修7日,僅係原告臆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原告主
被告在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推撞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行照、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31-56頁),被告則未為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
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含系爭升降機)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已提出志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以為
佐證;另志和汽車修配廠函覆本院稱:「㈠車損部份有維修升降機未進行更換。㈡不含升降機實際維修金額如估價單49,500元並未收取費用維修時間大約30天。㈢升降機更換費用(含工資)70,000元約5~6工作天。㈣保險公司最高賠45,000元修理,原本廠商說升降機可以用維修的後來又說缺零件,需整個換新的,換新的己超出45,000元的費用。所以最後升降機才沒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系爭升降機之維修費用如上開報價單所示等語,自屬有據,且依上開說明,原告縱尚未維修系爭升降機,仍
非不得以報價單作為價值減損之依據。
⑵系爭車輛(含系爭升降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經估價共計119,500元(含工資16,200元、烤漆費用20,400元、鈑金費用14,500元、定位1,200元、更換零件費用67,200元)乙節,有上開報價單存卷可佐。而系爭車輛(含系爭升降機)所需之修復費用雖為119,500元,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係於93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4年8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720元(計算式:67,200元1/10=6,720元),並加計工資16,200元、烤漆費用20,400元、鈑金費用14,500元、定位1,20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含系爭升降機)之修復費用應為59,020元(計算式:6,720元+16,200元+20,400元+14,500元+1,200元=59,020元)。
⒉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於修車期間向友人借用車輛載運工作所需之物,故請求修車期間租車費用123,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友人借用汽車載貨工作,縱無實際租用車輛支出,
惟此
乃基於其與借用人之情誼,殊無加惠於加害人之理,而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車體毀損進行修繕而無法使用,經系爭車輛修理之志和汽車修配廠函覆系爭車輛不含升降機維修時間大約30天、升降機更換時間約5~6工作天,是原告約有35至36天確實無法用車而有另覓代步工具之事實
堪予認定。
衡酌系爭車輛(含系爭升降機)毀損狀況所需修復之日數及市場汽車租金行情以觀,原告請求無法用車期間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105,000元(計算式:35日3,000元=105,000元)之租金費用,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02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59,020元+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05,000元=164,02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020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