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58號
原 告 李宇承
被 告 紀韋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363元及其
遲延利息(附民卷第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醫療費用為83383元,並撤回機車維修費用36800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減縮,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
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至上開路段與永明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明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並沒有二次手術之費用,且原告沒有收據。看護費用,是家人看護,現在行情是1200元;
精神慰撫金過高;修車費用不清楚,車子不清楚年份;另,原告是肇事主因,伊是肇事次因;原告已領取61163元強制責任險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至上開路段與永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而
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3383元,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至33頁)。原告前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皆認與上開傷害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
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略以「住出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術後應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醫囑建議之期間1個月為合理 。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1個月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為54000元(計算式:1,800元×30日=54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又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美術相關工作,薪資約3萬元;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薪資約26000元;並
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為適當。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83383元、看護費用為5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37383元。
㈤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亦有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上開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範圍之百分之3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71215元(計算式:237383×30%=71215,元以下4捨5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215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酌定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