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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洪鏗翔  
被      告  許程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4年8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4年8月23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共計100,903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