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鏗翔
被 告 許程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4年8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4年8月23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共計100,903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
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