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41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顧振莆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736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4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